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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蒲某甲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甲,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蒲某乙,系蒲某甲之父。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蒲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某甲、姚某(在逃)预谋抢劫。2014年5月1日凌晨,蒲某甲在遂宁市船山区灵泉街道办事处灵泉路齐天网吧内,谎称有事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叫到网吧外,姚某谎称王某某、李某打了他兄弟。蒲某甲、姚某将王某某、李某押至遂宁市河东新区联盟河边后,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方式对王某某、李某实施抢劫,共抢得黑色ZTE手机1部、黑色HAIER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30元。其后,姚某、蒲某甲又将王某某、李某押至灵泉路盛唐宾馆488号房间,并邀约姚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在逃)到宾馆帮忙看守王某某、李某。姚某、蒲某甲又采取语言威胁方式让王某某、李某编造打烂了游戏厅电脑需要赔偿的谎言,哄骗王某某父母向王某某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0元、李某父母向李某银行卡转款人民币500元。5月2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李某取款后即被蒲某甲、姚某抢走。同日11时许,蒲某甲、姚某才将二被害人放走。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蒲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蒲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蒲某甲上诉认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蒲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蒲某甲提出属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初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手段、后果,并充分考虑蒲某甲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蒲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李德昌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