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工人,住东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汶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先后到汶上县郭仓镇康复医院、农享商城、成鹏服饰公司、郭仓卫生院等地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盗窃现金、皮包、手表等财物。总价值32327.8元。1.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汶上县郭仓镇康复医院四楼护士值班室内盗窃伊某、马某、杨某皮包各一个,包内有上海老庙白金耳钉一副、啄木鸟皮革小包一个、熊津化妆品三瓶、现金1280元。总价值2763.6元。2.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汶上县郭仓镇农享商城内盗窃孙某乙、于某皮包各一个,包内有灰色太阳镜一副、粉红色遮阳手套一副、蓝色充电宝一个、蓝色数据线一根。总价值197.2元。3.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汶上县郭仓镇成鹏服饰公司内盗窃姚某及其对象皮包各一个,包内共有咖啡色LV真皮包一个、浪琴手表一块、现金1100余元。总价值28667元。4.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汶上县郭仓镇卫生院中药房柜台内盗窃宋某现金7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许,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东平县东昇小区内将孙某甲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伊某、马某、杨某、孙某乙、于某、姚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季某、刘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购物票据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上诉辩称: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某甲上诉提出的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世军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