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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其品、朱翠孔与霞浦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郑其品,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朱翠孔,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霞浦县医院。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荣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其品、朱翠孔诉被告霞浦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品、朱翠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霞浦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郑其品、朱翠孔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夫妇因女儿郑歆妍腹部疼痛,将其送至被告处诊疗,经被告门诊医师检查后,建议住院观察,在办理住院手续后,住院部医师经检查认为郑歆妍患“肠梗阻”,霞浦县医院无法治疗,建议送往福州救治,但在原告将郑歆妍送往福州救治途中,郑歆妍因窒息不幸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医师在对郑歆妍诊疗时没有向原告说明病情,没有进行必要的医嘱,导致郑歆妍在送往福州救治途中因窒息身亡,诊疗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办理丧葬人员费用5000元;4、交通费1500元;5、生育辅助费用69041.5元(其中医疗费用40481.5元、交通费用10560元、住宿费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96533.5元。综上,因被告存在过错,致原告女儿在被告处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6533.5元。被告霞浦县医院辩称,原告带其女儿来被告处治疗,在急诊时被告就诊断原告女儿患“肠梗阻”,受被告本身医疗设施的限制,被告无法对其进行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方也接受建议,其女儿在转院途中死亡,死亡具体原因被告至今不详,其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女儿进行任何诊疗,被告在这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郑其品、朱翠孔夫妇因女儿郑歆妍腹部疼痛将其送至被告霞浦县医院诊疗,经被告门诊医师检查后,门诊医师建议住院观察。在原告办理女儿住院手续后,被告住院部医师刘某经检查认为郑歆妍患“肠梗阻”,告知原告被告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无法治疗,建议送往福州大医院救治。原告将郑歆妍送往福州救治途中,郑歆妍因呕吐物窒息身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户口簿、霞浦县医院门诊及住院预交金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霞浦县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其女儿郑歆妍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全额赔偿原告因女儿郑歆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此,原告提供了:1、门诊和住院预交金凭证,证明郑歆妍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郑歆妍死亡的原因是窒息。3、霞浦县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调解时被告方并没有提供病历,而是临时填写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三处过错,(1)、在门诊的过错,被告必须对患者进行简明扼要的检查,而被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被告明显没有依照医疗规范实行。(2)、被告在患者住院时也存在过错,病员住院凭医生开具的单据到住院部办理住院手续,而郑歆妍在入住院时衔接存在问题,而且没有住院病历。(3)、转院方面的过错,被告认为郑歆妍需要转院,根据规定需报医务科并经副院长批准,被告明显违反了医疗规范。如果在转院过程中有可能导致患者死亡,须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后再转院,且较重病人转院须派医护人���陪护,被告在整个转院过程中没有做到上述几点,而且没有告知患者家属在转院途中禁止进食,且根据相关规定是不能进行口头医嘱的。基于上述情形,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就诊过程中,在没有对患××情并要求原告转院,被告方的处理是及时、正确的。患××因死亡,而是呕吐物窒息死亡,被告在整个的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刘某(被告住院部医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告对郑歆妍患××情诊断是准确的,但未按国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制作门诊和住院病历亦是事实。××患××情危急及被告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所限,被告建议患者转院治疗并无不当。患××情危急,转院时应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陪护,被告医师刘某出于为患者家属节约的善意,认为有无救护车及医护人员陪护无关紧要,虽然患者家属自愿接受了该建议,但被告医师刘某也存在一定过失。郑歆妍的死因系在转院途中哭叫其母即原告朱翠孔以为其饥饿而喂乳致其呕吐物阻塞气管窒息身亡,这与被告医师刘某在患者转院时口头医嘱“吃越多吐越多”不明确紧密相关,被告医师未按国家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转院转科制度要求施行,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朱翠孔未严格遵照医嘱,擅自喂乳致患儿呕吐物阻塞气管且处置不当,造成患儿窒息身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担责比例为4:6,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764799.45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注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情况属实”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郑歆妍因窒息身亡及原告自2013年3月始就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348号302室居住至今的事实,即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从患儿的身份证来看是农村的,具体的身份由法院确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确定为:30816.4元/年×20年×100%=61632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可确定为:49328元/年÷12月/年×6月=24664元。3、办理丧葬人员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费用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的费用缺乏依据,因为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但其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时确有花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天×2人=1737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生育辅助费用:原告主张生育辅助费用69041.5元(其中医疗费用40481.5元、交通费用10560元、住宿费1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施试管幼儿手术生育女儿后因女儿死亡所遭受生育辅助损失。被告质证认为,生育辅助费不应当作为损失来要求赔偿,这些损失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生育辅助费用是其个体特质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生育辅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损害赔偿方面,即使医院全部责任也仅在30000元左右。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致原告女儿郑歆妍身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适当的精神抚慰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人员费用17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72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其品、朱翠孔的女儿郑歆妍在被告霞浦县医院门诊、住院,在转院途中因被告医师医嘱不明确等原因,造成原告女儿郑歆妍死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女儿郑歆妍的死亡亦存在擅自处置及处置不当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693729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93729元的60%即4162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浦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其品、朱翠孔各项损失416237.4元。二、驳回原告郑其品、朱翠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5元,原告负担5606元,被告负担6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郑德寿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第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