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磨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戴某某申请宣告覃某某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磨特字第19号申请人戴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戴某础,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一般授权代理。系申请人叔叔。申请人戴某某申请宣告覃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戴某某诉称,被申请人覃某某与其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覃某某与申请人戴某某之父戴某兴于1975年12月登记结婚。1981年5月,戴某兴因患狂犬病死亡,被申请人覃某某因此受到精神刺激,随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申请人向本院起诉,申请法院宣告覃某某失踪。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覃某某,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雁池乡杨柳园村,系申请人戴某某的母亲。被申请人覃某某与戴某兴结婚后生育一子,起名戴某某。1981年5月,戴某兴因患狂犬病死亡,被申请人覃某某因此受到精神刺激,随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覃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覃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覃某某自1981年起多年没有音讯,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戴某某系被申请人覃某某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覃某某失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宋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祖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