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2013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张大庄黄某孵化场,乘无人之机,撬开黄某家东屋北间窗户上的钢筋棍,窜至室内撬开桌子上的抽屉,盗窃现金200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揭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