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其租房处,先后三次容留查某某、魏某、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魏某、查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租房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