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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远俊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远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远俊,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远俊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远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覃远俊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第六中学工地学生寝室三栋二楼华某某暂住的宿舍内,将华某某裤子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盗走。二、2014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覃远俊又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第六中学工地学生寝室三栋二楼董某某暂住宿舍内,将董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50.6元的白色酷派手机及一包价值人民币6元的龙凤呈祥香烟盗走。在被告人覃远俊逃离过程中,被董某某等人抓获并报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将被盗手机及一包龙凤呈祥香烟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远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覃远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覃远俊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远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远俊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远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远俊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远俊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部分财物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远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通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