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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董某,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郑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3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经短暂了解后于同年6月25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一个月后,被告返回台湾。被告回台湾后,起初双方偶尔有电话联系,渐渐地被告就联系不上了。婚后多年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25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被告回台后,原、被告通知电话联系。2003年年底开始,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人民陪审员  吴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