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乌某,斯某,苏某甲,乌某甲,敖某,苏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乌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斯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扎鲁特旗体校教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扎鲁特旗农电局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乌某甲,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霍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乌某、斯某、苏某甲、乌某甲、敖某、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宝辉、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乌某、斯某、苏某甲、敖某、苏某乙,被告人乌某甲及其辩护人霍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蒙GE91**奔腾轿车,车内副驾驶上坐着被告人乌某,正驾驶后面是被告人敖某,后排中间是被告人苏某甲,副驾驶后面是被告人苏某乙。在阿尔泰小区西侧名门发艺路口,被告人乌某无故用棒球棒砸了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蒙GM06**银灰色力帆轿车顶部左前方一下,被害人孟某开车离开后,在乌某的提议下,被告人苏某驾车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赶。追逐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让被告人苏某甲用自己手机给被告人乌某甲打电话,被告人斯某明知被告人苏某等人要对被追车辆实施不法侵害,仍然驾驶蒙GAK1**号起亚越野车配合被告人苏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孟某车辆在鲁北镇内进行了长达三十分钟的追逐、拦截。期间,被告人乌某多次用棒球棒挥打被害人车辆,并对被害人进行辱骂。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乌某甲多次用电话联系,互相通知两辆车位置,帮助被告人苏某和被告人斯某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逐、堵截,被告人敖某、苏某乙在苏某甲打电话时报告被追车辆位置和自己车辆位置,配合被告人苏某、斯某共同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乌某、苏某甲、斯某、敖某、乌某甲、苏某乙七人无故持械驾车对被害人孟某车辆进行追逐、拦截、辱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斯某驾驶车辆追堵被害人,被告人乌某持械追逐辱骂被害人,三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甲、乌某甲负责电话联系犯罪车辆,报告位置协助追逐被害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敖某、苏某乙在追逐过程中帮助报告位置,起哄闹事,系帮助犯。被告人乌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七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七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乌某、苏某甲、斯某、敖某、乌某甲、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甲的辩护人霍祥提出,被告人乌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属从犯,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蒙GE91**号奔腾轿车,车内副驾驶上坐着被告人乌某,正驾驶后面是被告人敖某,后排中间是被告人苏某甲,副驾驶后面是被告人苏某乙。当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尔泰小区西侧名门发艺路口时,因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蒙GM06**号力帆牌轿车从苏某驾驶的轿车右侧超车时险些发生刮蹭一事,被害人孟某开车离开后,在被告人乌某提议后,苏某驾驶车辆对孟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逐,当两辆车并行时,乌某用棒球棒砸了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蒙GM06**银灰色力帆牌轿车顶部左前方一下。追逐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让被告人苏某甲用自己手机给被告人乌某甲打电话,被告人斯某明知被告人苏某等人要对被追车辆实施不法侵害,仍然驾驶蒙GAK1**号起亚越野车配合被告人苏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车辆在鲁北镇内进行了长达三十分钟的追逐、拦截。期间,被告人乌某多次用棒球棒挥打被害人车辆,并对被害人进行辱骂。被告人苏某甲、乌某甲多次用电话联系,互相通知两辆车位置,帮助被告人苏某和被告人斯某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逐、堵截,被告人敖某、苏某乙在苏某甲打电话时及时报告被追车辆位置和自己车辆位置,配合被告人苏某、斯某共同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堵。追逐路线从益利超市东门向南行驶至鲁北一中,向西追至和谐家园小区东侧南北路向北行驶至电力局十字路口,又向东追至公安局十字路口向南行驶,又向南追至304线向西行驶至和谐家园小区南北路与304线路口,向北追至电力局十字路口,又向东追至公安局路口时被告人斯某驾车撵了上来,又向东追至人禾酒店门前时孟某调转车头向西行驶,被告人苏某与斯某亦调转车头继续追逐孟某的车辆,向西行驶至公安局十字路口时,孟某右转向北行驶至社保局路口时右转向东行驶,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斯某驾车在后追逐。另查明,当被告人苏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第一派出所东侧、被告人斯某由西向东驾车行驶至扎鲁特旗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被害人孟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疾控中心东侧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醉酒驾驶蒙GT61**号轿车撞倒中心栏杆冲到对面车道后与孟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孟某轿车内其女儿多某(又名都某,女,2014年2月13日出生)当场死亡,孟某与乘车人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曹某与被害人多某近亲属孟某、红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曹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多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孟某、红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已给付),曹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孟某、红某的谅解。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鲁北镇将苏某、乌某、斯某、苏某甲、敖某、苏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8月4日,乌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等七被告人与孟某、红某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七被告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多某父母孟某、红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七被告人取得孟某、红某的谅解,孟某与红某请求对七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苏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蒙GE91**号奔腾B50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人苏某,被告人斯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蒙GAK1**号起亚智跑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其父亲赵阿日木扎。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孟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孟某、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马某甲、印某、李某、曹某甲、曹某乙、阿某、吴某、额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乌某、苏某甲、斯某、敖某、乌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追逐路线的现场录像光盘32张,办案情况说明一份,120收单,说明一份,能够证明因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蒙GM06**号力帆牌轿车从苏某驾驶的轿车右侧超车时险些发生刮蹭一事,被害人孟某开车离开后,在被告人乌某提议后,苏某驾驶车辆对孟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逐,当两辆车并行时乌某用棒球棒砸了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蒙GM06**银灰色力帆牌轿车顶部左前方一下。追逐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让被告人苏某甲用自己手机给被告人乌某甲打电话,被告人斯某明知被告人苏某等人要对被追车辆实施不法侵害,仍然驾驶蒙GAK1**号起亚越野车配合被告人苏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车辆在鲁北镇内进行了长达三十分钟的追逐、拦截。期间,被告人乌某多次用棒球棒挥打被害人车辆,并对被害人进行辱骂。被告人苏某甲、乌某甲多次用电话联系,互相通知两辆车位置,帮助被告人苏某、斯某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逐、堵截,被告人敖某、苏某乙在苏某甲打电话时及时报告被追车辆位置和自己车辆位置,配合被告人苏某、斯某共同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追堵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追逐路线,亦能证明当被告人苏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第一派出所东侧、被告人斯某由西向东驾车行驶至扎鲁特旗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被害人孟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疾控中心东侧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醉酒驾驶蒙GT61**号轿车撞倒中心栏杆冲到对面车道后与孟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孟某轿车内其女儿多某(又名都某,女,2014年2月13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事实;3.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某驾驶蒙GE91**奔腾轿车及被告人斯某驾驶的GAK178号起亚越野车予以扣押并移送的事实;4.曹某与孟某交通事故刑事侦查卷宗一本,能够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孟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疾控中心东侧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醉酒驾驶蒙GT61**号轿车撞倒中心栏杆冲到对面车道后与孟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孟某轿车内其女儿多某(又名都某,女,2014年2月13日出生)当场死亡,孟某与乘车人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抓获经过,能够证明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七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七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辩护人霍祥当庭出示(2014)扎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补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能够证明曹某交通肇事案中,曹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曹某与被害人多某近亲属孟某、红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多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孟某、红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已给付),曹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孟某、红某的谅解及曹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亦能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等七被告人与孟某、红某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七被告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多某父母孟某、红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七被告人取得孟某、红某的谅解,孟某与红某请求对七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七被告人及辩护人霍祥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乌某、苏某甲、斯某、敖某、乌某甲、苏某乙七人无故持械驾车对被害人孟某车辆进行追逐、拦截、辱骂,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乌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并持械追逐、辱骂被害人,被告人苏某让被告人苏某甲用自己手机给被告人乌某甲打电话联系帮助其追逐、拦截被害人所驾驶车辆,被告人斯某明知苏某无故让其驾车帮助追逐、拦截被害人所驾驶车辆而驾车积极帮助追堵,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甲、乌某甲负责电话联系犯罪车辆及报告位置协助追逐被害人,被告人敖某、苏某乙在追逐过程中帮助报告位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乌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七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充分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被告人乌某甲的自首情节等,决定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所有的作案时所驾驶的一辆蒙GE91**号奔腾轿车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苏某、乌某、斯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甲、敖某、乌某甲、苏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苏某、乌某、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甲、敖某、苏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乌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敖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乌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八、对被告人苏某所有的作案所使用的一辆蒙GE91**号奔腾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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