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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白富花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富花,李建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白富花,女,彝族,1976年1月1日生,农民。被执行人李建泽,男,哈尼族,1977年11月14日生,农民。关于白富花与李建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建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富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建泽向申请执行人白富花偿还李晓金死亡赔偿款8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建泽银行存款60212.35元。余款19787.65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建泽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白富花5000元,至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李 俊执行员 黄 伟执行员 史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小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