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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恩明交通肇事罪,李恩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534号罪犯李恩明。曾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该院(2010)六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恩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中的缓刑宣告,结合本次犯罪所判刑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前犯受贿罪判决中的没收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2015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新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恩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李恩明,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9分。为此,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在受贿案件中,罪犯李恩明对受贿赃款全部退出,判决没收财产也已履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罪犯李恩明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缴纳单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0)六刑二初字第99号、(2012)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恩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