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丙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王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丙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王文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初字第281号原告林丙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单位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王文良,栖霞市松山街道西鹿头村。原告林丙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下称“人保栖霞公司”)、王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王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文良辩称,事故车辆是由我出资购买,并由我使用,出事时是我在驾驶车辆,但车辆登记在我村王强升名下,我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王文良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802线10KV同兴线8号电线杆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丈夫张玉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向西右转弯的鲁Y×××××(注销)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玉法及乘张玉法车的王淑令、王进香、杨美玲及原告林丙英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文良因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法因操作不当、驾驶报废车、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令、王进香、杨美玲、林丙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718.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美玲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栖霞市中医医院出具三张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共休息两个月。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60元。另查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文良出资购买,登记在王强升名下,并以王强升的名义,向被告人保栖霞公司投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该事故受伤的张玉法、王进香、杨美玲、林丙英向法庭明示,请求本案交强险先行赔偿在本事故中死亡的王淑令亲属林宝学、林胜春、林艳春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良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丈夫张玉法驾驶的鲁Y×××××(注销)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玉法及乘坐张玉法车的王淑令、王进香、杨美玲及原告林丙英受伤,王淑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良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栖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本应首先对本事故中五个受伤人员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一定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依法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但因本事故受伤的张玉法、王进香、杨美玲及本案原告林丙英均向法庭明示,请求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本事故中死亡的王淑令亲属林宝学、林胜春、林艳春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予准许,并也已判决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案[(2014)栖城初字第278号]赔偿林宝学、林胜春、林艳春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另外,因原告在庭审前已经撤回了对张玉法的起诉,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按被告王文良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即70%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8.10元、误工费2124.30元(29.10元/天×73天)、护理费1006.72元(77.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共计7299.12元。由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按被告王文良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即70%比例赔偿原告510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丙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9.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本院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账号16×××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效琳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