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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保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15号罪犯杨保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2009)吴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杨保军,证人李某某、孙某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主动清扫库房卫生,帮助病残犯整理内务,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1年获得年度积极分子,2012年四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获得年度积极分子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44.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杨保军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其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