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岑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刘岑,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跃,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机构代码证:00109968-X。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英姿,系该局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唐孝东,系该局副调研员。原告刘岑诉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人民陪审员许伟斌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仲、赵跃,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英姿、唐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岑诉称:原告系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10日,尹连芬和邓晓丽在被告处办理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此变更依据是2004年1月4日的《股东大会决定》和2004年1月7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此时原告还是法定的股东,却均没有参加会议。因此,该两份文件是不合法的,被告在审核时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现原告在提出书面撤销申请后,被告不作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对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要求撤销2004年1月10日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国内标准快递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向被告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2004年1月4日的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2014年1月7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2004年1月10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证据中的《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和决议均没有原告参加和任何签字、盖章,被告作为登记审核机关,没有发现明显的问题,是失职行为;3、2003年6月2日辽宁永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永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表决,在股东大会决定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无效;4、2003年12月22日《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2004年6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出具的沈大东人大发(2004)18号《常务委员会文件》复印件、2006年11月14日、2007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意见书》复印件两份、《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原告自行书写的《告知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经济犯罪案一直在审理中,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关于原告的撤销登记申请,我局履行了答复义务。针对原告2014年11月1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予我局的撤销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月16日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及时给予了答复,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二、原告本次起诉,在时间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4年1月16日,在当时原告是知道股东变更登记结果的,原告于2014年11月才向我局申请撤销,在时间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我局作出的准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作出变更登记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撤销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住所登记行为的决定》;2、《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申请》;3、《证实材料》,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以欺骗方式办理住所变更登记,骗取营业执照,且对2004年1月16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应当知道的;4、《行政答辩状》,原告以欺骗方式办理住所变更登记,骗取营业执照,且对2004年1月16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应当知道的;5、《限期补足注册资金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曾违反法律虚假出资,且对2004年1月16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应当知道的;6、针对2006年7月原告举报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一事,我局给原告书面答复的最末一页,用以证明2006年原告仍然在关注公司,对2004年1月16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应当知道的;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润丰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论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文书,且有原告本人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文书的节选,本院不予论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内容为“股东由辽宁永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连芬、刘岑变更为辽宁永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连芬”。2004年1月16日,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变更登记。2014年11月,原告刘岑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要求撤销2004年1月10日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在2004年已经知道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而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时间是2004年1月16日,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在2004年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故原告刘岑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玉发审 判 员 荆 彤人民陪审员 许伟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