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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宝成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某甲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某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8号原告扬州市某甲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县城泰山东路25号-1(珠江车轮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某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吴玉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扬州市某甲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某乙公司根据自身需要不定期向某甲公司购买铜塑带。截止2014年9月22日,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货款45168.94元。后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故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16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所欠货款应予偿付,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168.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45168.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某甲公司垫付,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此款付给某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林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