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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郑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郑舒,叶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文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舒,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被告叶华,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辉、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叶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广盛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郑舒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5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郑舒之间的借款,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案外人陈熙偿还了被告郑舒30万元款项。2012年10月,被告叶华(系郑舒母亲)因股权转让纠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进和原告。2013年7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郑舒于2008年12月25日分三笔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的55万元系被告叶华委托被告郑舒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但在相关判决中,原告委托陈熙偿还被告郑舒的3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也未从该案原告偿还的债务中相应扣除。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0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熙向被告郑舒支付30万元。2、案外人陈熙(荷兰籍护照名字ChanHsi)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熙与被告郑舒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受原告委托付款,该30万款项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并主张。3、(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以为委托陈熙向被告郑舒支付30万元款项系偿还被告叶华的借款,但被生效判决所否定,而原告与被告郑舒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郑舒收取原告30万款项构成不当得利。4、《户口簿》,证明被告郑舒的身份情况,其与被告叶华系母子关系。5、2009年1月5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2009年1月5日,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转款265万元给福州万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6、2009年1月13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2009年1月13日,福州万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按大股东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指令将155万元转给案外人陈熙。7、陈熙名下的中国银行闽侯青口支行的账户清单,证明,2009年1月13日陈熙按照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指令将上述155万元分别退还给个人,其中包括退还给被告郑舒的30万元。原告申请的证人陈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证据1中2009年1月13日30万元汇款凭证的用途、性质。被告郑舒、叶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首先,本案原告把《境内汇款申请书》项下陈熙向被告郑舒汇款30万歪曲为被告郑舒对原告的不当得利,事实上该30万汇款与原告无关,而是涉及陈熙与被告母亲叶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30万元的问题;其次,陈熙曾向叶华借10万,陈熙又向叶华还10万,同时叶华再向陈熙借款20万,故陈熙向叶华汇款30万,后叶华向陈熙还款20万,叶华与陈熙之间在借还款数额上是平衡的,不存在任何一方遭受损失问题。陈熙弄虚作假,把本已消灭之债30万元说成是替原告还款30万,进而原告进行虚假诉讼主张被告要偿还“不当得利”30万,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叶华《个人活期存款账户》,证明陈熙向被告叶华借款10万元。2、陈熙《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于原告证据1),证明2009年1月13日,陈熙向叶华还款10万元,同时,叶华又向陈熙借款20万元,故陈熙向叶华汇款30万元,由于郑舒持有招商银行贵宾卡,可免跨行汇款手续费,故叶华指示陈熙将30万元汇至郑舒招商银行贵宾卡上。3、叶华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9月28日,叶华向陈熙还款2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广盛公司是案外人陈文进独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陈文进、广盛公司于2006年11月共同成立万盛公司。后陈文进将广盛公司持有的万盛公司75%股权转让给陈熙等人。陈熙系陈文进之子,亦是万盛公司股东之一。郑舒系叶华之子。2008年12月25日,叶华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广盛公司在中国银行闽侯青口支行的账户转入50万元;同日,叶华又通过其子郑舒在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华大支行的账户分三笔向广盛公司在中国银行闽侯青口支行的账户共转入55万元。2009年1月5日,广盛公司转款265万元给万盛公司。2009年1月13日,万盛公司按大股东广盛公司指示将155万元转至陈熙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当日,广盛公司委托陈熙通过陈熙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向郑舒名下账户汇款30万元,该汇款单写明汇款用途为“还款”。叶华因股权转让与陈文进、广盛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叶华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文进、广盛公司,要求解除叶华与陈文进、广盛公司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书》及陈文进、广盛公司返还叶华投资收益款140万元及赔偿其他损失。陈文进、广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存在股权投资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其中30万元亦由陈熙代其偿还。2013年7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广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由案外人陈熙向郑舒汇款30万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广盛公司及陈文进提交的收款人为郑舒的银行汇款凭证,认为广盛公司及陈文进未能举证证明郑舒系叶华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证明广盛公司及陈文进已向叶华还款30万元;判决陈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华投资收益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陈文进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终审判决(2013)闽民终字第1159民事判决中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广盛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陈熙偿还被告郑舒的30万元款项在前述判决中不予认定也未从该案陈文进偿还叶华的债务中相应扣除,该30万元系郑舒对广盛公司的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华与陈熙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混同。广盛公司认为,广盛公司转款265万元给万盛公司,万盛公司按大股东广盛公司指令将155万元转至陈熙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当日,广盛公司委托陈熙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青口支行账户向郑舒名下账户汇款30万元,该汇款单写明汇款用途为“还款”。在(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盛公司已经明确该30万元是广盛公司委托陈熙向郑舒汇款用以偿还广盛公司向叶华的借款,但该主张在前述判决中被一审、二审法院否定,故汇至郑舒名下的30万元,郑舒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郑舒、叶华认为,该款系陈熙与叶华之间的民间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消灭,郑舒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的案件审理中,原告应当初步证明给付原因不存在、无效。在原告无法说明给付目的或根本无法证明给付目的为何不存在、无效时,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其保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则被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广盛公司指示万盛公司汇款给陈熙,再委托陈熙向郑舒汇款3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广盛公司表示该30万元是广盛公司委托陈熙向郑舒汇款用以偿还广盛公司向叶华的借款,但该主张在前述判决中被一审、二审法院否定,郑舒获利30万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已初步完成给付原因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郑舒、叶华。郑舒、叶华主张“陈熙向叶华还款10万元,同时叶华又向陈熙借款20万元,故陈熙向叶华汇款30万元”。但是在2009年1月13日的陈熙汇给郑舒的30万元汇款单上汇款用途载明为“还款”,故叶华主张其中20万元系向陈熙借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叶华提交的2008年8月17日10万元银行存款单中存款(代办)人签字一栏写有“叶华chanhsi”,而“chanhsi”是陈熙的荷兰护照名字,不能仅依双方资金往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因陈熙否认与叶华之间的借贷关系,郑舒、叶华又无法证明其保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故郑舒、叶华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案外人陈熙向被告郑舒名下账户汇款30万元,认为是向被告叶华偿还借款30万元,当时该主张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否决。而且,该判决书已判令案外人陈文进向叶华偿还125万元投资收益款及利息。因此,被告郑舒收取原告3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抗辩诉争30万元系陈熙与叶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广盛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6.5元,由被告郑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