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陶文炼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文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357号罪犯陶文炼,曾用名陶水荣,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省兴业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以(2008)漯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文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2008年7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陶文炼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泰山路、南阳市独山大道等地作案五起,将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捷达车左前门玻璃砸烂,盗窃现金共计407200元。系主犯。罪犯陶文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陶文炼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文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