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忠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9号罪犯郑忠良(绰号“老良”),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以(2006)石大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郑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于2006年10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1月12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五天(刑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郑忠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郑忠良,证人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经常主动做好人好事,敢于同各种违监言行作斗争。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认真,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于2012“百安”获记功、2013年三季度获表扬、2014年上半年记功,累计得减刑分107.5分。本院认为,罪犯郑忠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郑忠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忠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