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章某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辉,男,1977年4月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章某辉为吸毒人员曾某在章某平(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1克,三人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了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0.0812克,红色粉未0.0138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平、曾某、袁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尿检报告,释放证明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容留他人吸毒从2014年7、8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时止,被告人章某辉先后四次在其家中容留章某平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平、欧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某辉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辉犯贩卖毒品罪、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辉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