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与被告林东金、王尤炬、孙中权、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林东金,王尤炬,孙中权,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3号。负责人李旭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林东金被告王尤炬被告孙中权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华峰中心B座11楼。法定代表人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与被告林东金、王尤炬、孙中权、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孙中权及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金、王尤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以下简称承德中行)与被告林冬金、王尤炬、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权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成中新一手房贷字第0105号〉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承中新一手房保字0105号),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德中行向被告林冬金、王尤炬提供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人民币280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承德中行向被告林冬金提供了贷款280000.00元,被告林冬金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自第48期还款出现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为了有效地保护原告的债权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被告林冬金、王尤炬偿还我行住房贷款本金233351.29元,利息1412.4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中权、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林东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80000.00元,期限为15年,借款用途是购买一手住房,偿还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孙中权及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孙中权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至办理他项权证为止。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东金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3、《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冬金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林冬金、王尤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中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孙中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王尤炬、林东金借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我方的合同已经解除。2、借款合同有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应首先实现抵押权。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冬金、王尤炬未出庭质证。被告孙中权、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与被告林冬金、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与此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与被告孙中权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冬金提供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人民币280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雹神庙村和润新城-1104号楼房,所购房屋为借款人林冬金家庭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第一套房产,房屋总价款为570327.00元,被告林冬金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尤炬为林冬金配偶,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王尤炬同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利率方式为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4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444.34元。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并约定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孙中权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承德中行向被告林冬金提供了贷款280000.00元,被告林冬金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自2014年10月26日第48期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林冬金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表明已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己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算当前月利率为6.00416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林冬金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冬金、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中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林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责任在被告林冬金,原告要求被告林冬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尤炬作为购买房屋及抵押物共有人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孙中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收到他项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冬金、王尤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本金为233351.29.元及按月息6.004167‰支付利息,并按月息6.004167‰加收50%支付罚息。二、被告孙中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保全费1730.00元,合计6530.00元,由被告林冬金、王尤炬承担,由被告孙中权、被告承德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