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悦与马艳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马艳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悦,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马艳华,女,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五常市。原告李悦与被告马艳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房屋室内装修,双方商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约定工时费57000元,2013年11月25日完工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时费10000元的欠据一份。出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请求被告马艳华给付工时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马艳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2013年11月25日马艳华给李悦出具的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据,人民币10000元,李悦车间棚板工时费,马艳华”。拟证明马艳华欠工时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A2.张洪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马艳华夫妇找李悦给米业车间棚板装修,完工后马艳华给李悦出欠款10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拟证明马艳华欠李悦工时费1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马艳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悦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和证据A2,二份证明能够证明马艳华欠李悦工时费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马艳华夫妇找原告李悦为米业车间厂房进行内部装修,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艳华给原告李悦出具欠工时费款10000元的欠据一份。出据后,被告马艳华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且被告已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悦工时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勇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