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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317号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卢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向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怡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洲,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旅五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旅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木军,被告海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靖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旅五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进行旅游业务合作开展广西的旅游业务,就此双方签订了《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约定原告付被告3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业务终止后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现双方业务合作已经停止,相应款项已结清,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传真件),证明3万元保证金;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3万元保证金;3、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4、退款申请,证明已经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并未退款,也没说明原因。被告海外旅行社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复印件来看甲方签字盖章的地方不清楚;经被告查询,被告并没有在该份合同签字盖章,经比对被告认为复印件上的章与公司的章不相同,如果是梁某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公章就应该由其承担责任。本案应该追加梁某为被告。被告海外旅行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梁某身份复印件,证明梁某的身份情况;3、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用公章签收复印件,证明在这期间被告并未使用公章。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前后呼应,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存在几次业务往来,同时承认收到3万元的质保金,只是因为负责该次业务的案外人梁某离职才不知道该次业务的具体情况,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综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陆向辉与被告的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银行网银转账明细,所载时间、金额、收款人、付款人及转账附言“北青旅第五分社锦程国际质保金”等内容均与证据2一致,二者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2、本案是否追加梁某为被告?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青旅五分公司与被告海外旅行社签订一份《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约定:为保证原告及所委派人正常展开业务,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3万元质量保证金;若原告的委派人终止在被告的工作,在所有业务结算清楚,无任何应收款的情况下,被告需将此质保金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13年10月18日,原告青旅五分公司向被告海外旅行社网银转账支付3万元;同日,被告海外旅行社向原告青旅五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青旅第五分社锦程国际质保金3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质保金为由诉至法院如前所请。在审理过程中,海外旅行社表示:因为当时办理这件事的人是梁某,其当时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的范围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梁某于今年年初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的3万元确实是转入了公司的账户,但具体该款的用意是什么不清楚,收据上写的“质保金”是什么也不清楚,因这笔生意是由梁某来负责的。青旅五分公司表示:在合作期间,原告的客人交给了对方,在接待客人的期间如果违反了条例,为了快速解决问题,就会从保证金里扣除。梁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果被告认为该笔收款没有依据,应该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本案质量保证金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的委派人终止在被告的工作,在所有业务结算清楚,无任何应收款项的情况下,于3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3万元质保金。原告表示其已终止在被告的工作并结算完毕,被告表示不清楚其收取该笔质保金的依据及用途,且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直至庭审结束后均未提出双方存在业务未清算完毕或原告尚欠其款项之抗辩,故被告应依约定退还质保金给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质保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