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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愿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00元;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按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要求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姓名杨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可予支持。双方已就子女抚养及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可照准。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与法不悖,应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杨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应于2015年1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杨甲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离婚后,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0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四、离婚后,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