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大名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境内26公里+100米某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乔某驾驶证、行车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63号调解书、谅解书、安阳县伦掌派出所关于乔某无前科的证明、乔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大名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境内26公里+100米某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马某受伤。被告人乔某报警至大名县公安局,并将马某送至医院救治。后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在现场、案发现场位置、现场遗留物及肇事车辆特征。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检牌照号冀D×××××号长城牌汽车前部与受检电动三轮车左侧有撞击接触。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4、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马某身份。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乔某驾驶证,证明被告人乔某准驾车型为C1。8、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在卷佐证。9、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63号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1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30日12时50分许,乔某以186××××1464的电话报警称:大名县215省道某村路口,一辆小客车将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有现场,伤一人。11、安阳县伦掌派出所关于乔某无前科的证明在卷佐证。12、乔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13、被告人乔某的供述,2013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100米处某村路口时,他的车前方由西侧路口行驶出一辆电动三轮车通过道路向东行驶,他刹车想躲避,但未能避开,就与电动三轮车碰撞了。当时他报警了,并将被撞的老人送医院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