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会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F×××××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晓林村东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在公路上砍伐树木的曲阳县晓琳乡辛庄村杜某贵、杜某好、冯某撞伤,致杜某贵当场死亡,杜某好被送往医院,进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受轻伤。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贵、杜某好、冯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王某、马某、董某等证言,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且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调解、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刘璐琦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