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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霍红章、霍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建辉。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红章。被告霍俊芳。原告杨建辉诉被告霍红章、霍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红章、霍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霍红章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霍俊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霍红章、霍俊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霍红章应否偿还原告杨建辉借款225000元?2、被告霍俊芳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日被告霍红章、霍俊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各两份,证实被告霍红章分两笔向原告借款53000元和172000元,共计225000元,被告霍俊芳自愿为霍红章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2,银行打款回单4张,证实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将款项打入了被告账户。经本院审查,原告杨建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霍红章在原告杨建辉处多次借款,其中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96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借款477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借款1300元,共计225000元,被告霍红章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霍俊芳自愿为霍红章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承诺书两份,以上款项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霍红章借原告杨建辉款项,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霍俊芳作为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红章偿还原告杨建辉借款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霍俊芳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霍红章、霍俊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