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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杜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巨野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党支部副书记,住巨野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杜某甲在担任巨野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直补面积统计、上报以及小麦补贴款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共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64.82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2575.08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将虚报的补贴款中的15368元用于村内支出,余款17207.08元占为己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巨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账目资料、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人魏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直补统计、上报、发放等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杜某甲在担任巨野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直补面积统计、上报以及小麦补贴款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某某镇财政所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先后共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64.82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2575.08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将虚报的补贴款中的15368元用于村内支出,余款17207.08元占为己有。另查明,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杜某甲涉案赃款人民币14406.25元。被告人杜某甲向本院退回赃款人民币2800.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杜某乙(某某村文书)证实,从其任职以来,小麦补贴的事都是村支部书记杜某甲自己办理的。上报的小麦种植面积是按人均土地折合后的面积上报的。杜某甲为村集体支出了钱款,不清楚具体数额。(2)杜某丙(某某村计生专员)证言同杜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杜某丁证实,2012年、2013年其分别种植了6.45亩小麦。只用了其父亲杜某戊的名字开了一个户,用以领取小麦直补款。杜某甲家2012年、2013年都是种植了5.17亩小麦,应该领取5.17亩地的小麦直补。杜某己2012年、2013年分别种植了5.17亩小麦。杜某壬和吴某某种植了2.58亩小麦。杜某癸家2012年、2013年都是种了大约3亩地的小麦。王某甲和杜某子大约种植了2亩小麦。杜某丑夫妻在本村没有地。(4)姚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杜某戊、武某某、杜某癸、王某乙、杜某丑证言内容同杜某丁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杨某某证实,2012年,某某村租用其挖掘机,价格是六七百元;2013年用过两次,三次租用挖掘机大约3400元。(6)段某某(巨野县某某镇财政所所长)、郑某某(巨野县某某镇党政办副主任)证实,某某镇小麦直补面积的申报及发放工作,一般先是村民自报,村委会核实、公示,报镇政府确认、公示,然后由财所汇总,将小麦直补面积上报到县农业局经管站,县农业局上报到县财政局,最后由县财政局将小麦直补款拨付到各乡镇信用社小麦直补专户,再由信用社拨付到种植农户小麦补贴存折上。(7)王某丙(巨野县某某农村信用社副主任)证实,农村信用社发放某某镇小麦补贴款的程序是由某某镇政府财政所提供镇里各村农户小麦种植补贴发放相关信息。然后信用社按照补贴信息把补贴款发放到农户的账号。2、书证(1)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杜某甲,1966年9月18日出生。(2)中共巨野县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甲,2011年4月至今任某某镇某某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职务。(3)巨野县信用社出具的关于某某镇小麦直补发放情况的说明证实,信用社按照某某镇政府提供的农户小麦补贴发放信息在前台业务系统上进行相关操作,系统于次日自动从某某镇政府财政所的补贴专用账户上按照相关信息批量的把补贴款发放到农户的账号。(4)巨野县某某镇财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小麦直补的发放由村民自报,村委会核实、公示,报镇政府确认、公示,镇财政所汇总,将小麦直补面积上报到县农业局经管站,县农业局上报到县财政局,最后由县财政局将小麦直补款拨付到各乡镇信用社小麦直补专户,再由信用社拨付到种植农户小麦补贴存折上。(5)菏泽市财政局菏财建(2012)2号文件证实,2012年巨野县小麦实际种植面积补贴100元/亩,在此补贴基础上,对种粮大户再给予每亩10元的奖励;2013年巨野县小麦实际种植面积补贴125元/亩。(6)巨野县财政局经建科提供的巨野县财政局拨付某某镇政府2012-2013年的粮食补贴款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两次发放补贴款计617815900元、123115180元,2013年发放补贴款一次计7694823.75元。(7)巨野县某某镇财所提供的小麦直补明细证实,2012-2013年杜某甲虚利用家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64.82亩,冒领小麦直补款32575.08元。(8)杜某甲所冒用人员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杜某甲将发放的小麦补贴款套现。(9)杜某甲提供的村务支出费用账目明细表证实,2012年费用支出4534元,2013年费用支出10834元,共计15368元。(10)巨野县政府公布的某某村农户信息证实,杜某己家实际种植面积为5.17亩;杜某庚家实际种植面积为6.45亩;杜某癸家实际种植面积为3.87亩;杜某辛家实际种植面积为5.17亩;杜某子家实际种植面积为2.58亩。3、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和辩解,在2012年和2013年,我用我父母、妻子、女儿以及我兄弟及其家人等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32575.08元,其中,有15368元用于村里支出,余款17207.0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直补统计、上报、发放等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多次贪污未经处理,应累计其贪污数额,予以处罚。对违法套取国家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个人所得赃款被追退,具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15368元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巨野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4406.25元,由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回赃款人民币2800.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天平审 判 员  卜庆发人民陪审员  杜昌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