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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全小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因另案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因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刑)在本区新华街天贵路八喜酒店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江某、叶某发生纠纷,同案人刘某甲在回到该酒店303房后告诉同案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其被非礼,随后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纠集被告人全某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同案人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全某等人去到被害人江某、叶某所在的301房间,并指认被害人江某是非礼其的男子,被告人全某及刘某乙等人遂殴打被害人江某并持刀将其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全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全某持械、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是听令于同案人,是从犯;3.被告人是缺乏家庭教育,所以误入歧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全某因另案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本院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在被告人全某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江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全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八喜酒店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25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叶某、黄某、李某乙、文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全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被告人全某的前罪及本案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1.被告人全某持械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全某受同案人刘某乙纠集后遂持械至被害人房间砍伤被害人,被告人全程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某系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本案起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前罪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