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五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五初字第82号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高新苑E幢1楼B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魁。诉讼代理人高鲲、李振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学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周荣。诉讼代理人郭丁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文素芳,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12楼H1室。法定代表人孙可伟。诉讼代理人郭丁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2-2。法定代表人孙可伟。诉讼代理人郭丁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城投公司)诉被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威公司)、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威公司)、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海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城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鲲、李振强,被告云南华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丁铭、文素芳,被告上海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丁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城投公司诉称:被告昆明海华公司是由被告云南华威公司控股的上海华威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实施昆明市经开区白水塘东片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示范工程项目。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威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对被告昆明海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出资后持有昆明海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低于51%,云南华威公司收购上海华威公司持有昆明海华公司的剩余股权,原告和被告云南华威公司成为昆明海华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报批、资产评估等事项,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云南华威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次增资扩股和股权收购无法实施的,应向对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即3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给昆明海华公司,并履行了报批等义务,但被告云南华威公司却不履行其相应义务,致使“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落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华威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协商签订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函》,要求云南华威履行相应义务,但云南华威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故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此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44932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华威公司、上海华威公司共同辩称:一、云南华威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云南华威依据“合作协议”对昆明海华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由昆明海华公司承担了中介机构的费用;2、我方依据“合作协议”接受了原告派出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安昆跃担任昆明海华公司总经理,吴琳担任副总经理,宋秀英为财务人员,赖云翀为销售人员;3、我方依约向昆明海华公司派出了中高层管理人员;4、我方依约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提供给昆明海华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5、原告主管机关一直不明确,直到2014年5月29日昆明市城管局召开专题会议时才明确原告的上级主管公司是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资源公司)。因此我方一直等待原告主管机关明确并完成“合作协议”的未尽事宜;6、我方一直都希望履行协议。二、原告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1、原告逾期支付”合作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上海华威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承诺书》系2011年2月24日作出,“合作协议”于2011年3月3日签订,故原告最迟应当于2011年3月9日之前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是2011年3月11日才支付;2、昆明海华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后为1196.9万元,我方也将评估报告给了原告,故原告明知自己先期以履约保证金投入的1000万元不足以直接配比昆明海华公司51%的股权,但却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向上海华威公司收购股权,以满足“合作协议”约定的“增资扩股后原告持有的昆明海华公司股权比例不低于51%”;3、原告向昆明海华公司派出的人员于2012年7月前全部撤走,违反了“合作协议”;4、“合作协议”仅是明确合作意向、便于请示汇报的框架性协议,要进行下一步的股权变动必须是由双方具体协商签订详细的《增资扩股协议》或是《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对详细的收购方案进行协商;5、原告一直未明确其主管机关,故一直拖延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后续事宜;6、昆明市国资委已经批准同意原告履行“合作协议”;7、2014年5月29日昆明市城管局组织召开会议并最终形成《关于推进经开区白水塘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示范项目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后上报城管局。但原告及其上级机关至今没有与我方进行协商,属违反了会议纪要的约定。三、“合作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1、原告监管部门昆明市国资委同意增资扩股及后期股权收购,故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2、我方一直希望推动履行“合作协议”,故不存在原告所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如果解除“合作协议”会严重影响经开区白水塘东片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示范工程项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昆明海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且与云南华威公司、上海华威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昆明城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作协议”;2、企业公示信息;3、付款凭证;4、收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云南华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已经及时将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了昆明海华公司账户;上海华威公司系昆明海华公司唯一股东,对本次交易享有利益。经质证,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依约进行了付款,而是逾期付款。第二组证据:5、原告上级单位对本案合作事项的《会议纪要》、处理文件;6、原告就合作事项的《报告》;7、市国资委对本案涉及事项的《批复》;8、《资产评估报告书》;9、《关于出资入股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申请》;10、《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该组证据欲证明:签订合作协议前后,原告积极开展了请示、汇报、评估、备案等工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上级单位、昆明市国资委同意本案涉及事项的合作。经质证,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是在“合作协议”之前发生的,证据6、7只能证明原告向上级主管进行了请示,国资委同意请示,不能证明其他。证据9、10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项目备案工作,但该工作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交国资委批复同意的文件。第三组证据:11、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资源公司)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函》及发文签收本;12、昆明海华公司给原告员工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开展实质性的合作,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发函要求推动合作继续进行,被告签收后无任何回应。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证据11,三被告认为该文件是昆明资源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主体是昆明城投公司与被告云南华威公司,而非资源公司,故该函陈述是虚假的,亦没有义务要进行回复。第四组证据:13、《昆明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理示范项目合作协议》;14、《关于推进经开区白水塘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示范项目专题会议纪要》;15、合作事项场地现状照片。该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欲合作的项目期限己到,被告己将该项目场地、设备等出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之间已无合作可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关于项目示范期限的记载有误,至今示范期尚未起算。对证据15的三性不予认可。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2、承诺书。该组证据欲证明:①被告昆明海华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②协议双方约定昆明城投公司出资对昆明海华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是昆明城投公司先支付1000万元作为增资扩股的履约保证金,在具体办理增资扩股时,履约保证金转为增资扩股的投资款;③原则上增资扩股后昆明城投公司持有的昆明海华公司股权比例不低于51%。如果昆明城投公司先期以履约保证金形式投入的1000万元不足以配比昆明海华公司51%股权,则其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上海华威公司持有的昆明海华公司的部分股权;④昆明海华公司总经理、分管市场和销售的副总经理由昆明城投公司推荐;⑤“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推荐的经营管理层人员应到位开始实质性工作;⑥云南华威公司向昆明海华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并收取租金。此外,云南华威公司向昆明海华公司有偿提供专有技术;⑦昆明城投公司和云南华威公司共同委托昆明市国资委认可的中介机构对昆明海华公司进行资产评估;⑧昆明市国资委如不同意昆明城投公司进行本次增资扩股及后期的股权收购,则协议终止;⑨昆明城投公司或其母公司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本次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的,则昆明城投公司违约,需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云南华威公司或上海华威公司不同意的,需支付对方300万元违约金;⑩“合作协议”签订后,且上海华威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昆明城投公司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2011年3月9日前支付。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第④、⑤项证明目的,推荐人选只是意向性的协商,派出人员也只是介入了解情况,并不是开展实质性的经营管理活动。第二组证据:3、浦发行进账单;4、农行联行来账凭证。该组证据欲证明:昆明城投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支付行为逾期了三日。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后,上海华威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第三组证据:5、昆明海华会议纪要;6、昆明海华会议签到表;7、昆明海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部分请款单和报销清单;8、昆明海华2012年7月至今的部分请款单和报销清单。该组证据欲证明:①昆明城投公司向昆明海华公司派出安昆跃担任总经理、吴琳担任副总经理、宋秀英担任财务人员、赖云翀担任销售人员;②云南华威公司接受了昆明城投公司的上述人员安排;③云南华威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向昆明海华公司派出了经营管理人员;④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昆明城投公司先后将吴琳、安昆跃、宋秀英和赖云翀撤回,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是昆明海华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请款单和报销清单虽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签字并不代表原告进行了管理,之后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撤出。第四组证据:9、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该组证据欲证明:云南华威公司和上海华威公司允许昆明海华公司使用其拥有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相关专利和专有技术成果。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形成于“合作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仅是意向性协议,且无证据证明是否实施。第五组证据:10、关于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开展海华审计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请示;11、昆明海华资产评估报告。该组证据欲证明:①云南华威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选择评估公司对昆明海华公司进行资产评估;②昆明海华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2月28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196.9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六组证据:12、昆明市城管局会议纪要;13、昆明市城管局情况说明;14、资源公司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欲证明:①由于投融资体制改革,原告昆明城投公司已经划入昆明资源公司;②昆明城投公司、云南华威公司和昆明资源公司(其授权泛亚文投公司)参加了昆明市城管局2014年5月29日召集的专题会议;③云南华威公司和昆明资源公司一直都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④昆明城投公司、云南华威公司和昆明资源公司签字确认了昆明市城管局会议纪要;⑤昆明城投公司的上级主管昆明资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反对解除“合作协议”;⑥昆明城投公司在明知云南华威公司和昆明资源公司同意履行“合作协议”,且未征得其上级主管昆明资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悍然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和昆明市城管局会议纪要,严重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不认可昆明资源公司作为合作主体为原告公司发函,但却举证主张其与昆明资源公司均愿意继续合作是互相矛盾的;城管局会议纪要仅是对事实的确认,并不能代表参加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权独立行使自身的诉权。第七组证据:15、物资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该组证据欲证明:①迄今为止,物资公司都是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②物资公司的产权和管理关系至今都未理顺。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第八组证据:16、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白水塘项目尚未验收,故五年示范期至今尚未起算。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1中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函》及发文签收本,被告庭审质证不认可真实性,但经法庭核实,该《函》的出具主体、案外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该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发文签收本,被告云南华威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签收过其上第20项载明的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函》,故本院对该发文签收本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第四组证据15中合作事项场地现状照片,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第三组证据5中昆明海华会议纪要,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因该证据系被告昆明海华公司单方作出,无任何公章及参会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8,被告欲证明原告派驻的人员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参与了昆明海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相关单据上签过字,但在2012年7月后将管理人员撤回,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第四组证据9系三被告之间签署,并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且形成时间早于本案所争议的“合作协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第六组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出具主体昆明市城管局及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昆明城投公司为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18日起,其行政主管单位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华威公司为1996年5月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华威公司为2005年9月2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华威公司系其股东之一。被告昆明海华公司为被告上海华威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二、2011年3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云南华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出资对昆明海华增资扩股。本协议签订后,且上海华威出具同意履行本《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涉及上海华威的相关义务的《承诺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给昆明海华,作为增资扩股的履约保证金。具体办理增资扩股时,履约保证金转为增资扩股的投资款。具体持股比例,待资产评估后再进行折算”、第2款约定“原则上增资扩股后甲方持有的昆明海华股权比例不低于51%。如果甲方先期以履约保证金形式投入的1000万元不足以配比昆明海华51%股权,则甲方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上海华威所持有的昆明海华的部分股权”、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中介机构对昆明海华的资产进行评估和债权债务结算,费用由昆明海华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的监管部门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同意甲方进行本次增资扩股及后期的股权收购,甲乙双方收到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同意增资扩股和股权收购的批复之日;或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仍然没有得到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甲方进行本次增资扩股的股权收购的,本协议终止。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60日内乙方保证昆明海华公司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增资扩股履约保证金”、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或上海华威公司不同意本次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导致本次股权收购无法实施的,构成乙方违约,上海华威公司或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协议项下增资扩股履约保证金的30%”、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双方立即在本框架协议范围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件、办理股权交易事宜、工商登记等”、第八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明确合作意向,便于向相关部门请示汇报而签订的框架协议,关于股权收购、技术使用等合作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待上级部门批复同意后,由甲乙双方与其他相关方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详细约定”。三、2011年3月11日,原告昆明城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昆明海华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3月22日,被告昆明海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昆明城投公司履约金壹仟万元整。2011年4月30日,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案原告昆明城投公司的母公司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昆国资复[2011]183号文件,文件第一条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全资子公司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条载明“请你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市国资委公布的审计和整体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录内选聘中介机构对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并将选聘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三条载明“待审计评估结果备案、各方协商明确入股金额及股权比例后,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事宜另行上报市国资委审批”。2011年10月13日,云南东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云东资评报字(2011)第021号资产评估说明书,载明昆明海华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2月28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196.90万元。2011年12月,原告昆明城投公司将被告昆明海华公司的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向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华威公司出具昆资源【2012】39号文件,文件第一段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3月与我公司就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并经昆明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后生效”、第二段载明“2012年6月1日,双方就尽快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达成共识。我公司已将按“合作协议”要点拟定的《增资扩股协议(草稿)》提交给贵公司,但至今未见贵方的正式回应”、第三段载明“现特致函贵公司,恳请贵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就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我公司对海华环保公司实施增资扩股事宜给出明确书面回复意见。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同日,被告云南华威公司签收了该份文件。四、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云南华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落实为由,向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预约合同,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从具体履行情况看,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至今未与原告协商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具体事宜,被告上海华威公司持有被告昆明海华公司的股权,四年中合作项目没有任何推进。现三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亦未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原告对被告昆明海华公司增资扩股、股权收购行为没有任何主导权,故合作事宜及框架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此外,被告云南华威公司认为其一直愿意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因原告的产权和管理关系比较混乱,不知道找哪一家公司敦促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故影响了被告对合作工作的推进。本院认为,经营者为了达到其生产经营目的而协定契约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意在通过支付对价而获得对标的公司被告云南海华公司股权的持有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而被告云南华威公司意在通过吸收资本使标的公司的业务得以发展壮大。双方均在自愿、自治的原则下签订了本案“合作协议”,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对本案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海华公司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的义务并进行了相应的报批、审查事宜。被告上海华威公司亦应“合作协议”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2012年6月19日,原告的主管单位向被告云南华威公司发出函件催告其及时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对被告昆明海华公司进行增资控股的事宜。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向其出具函件并要求其回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上述资源公司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原告主管单位,且在本案中原告对资源公司在相应函件中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原告自身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至今未完成对被告昆明海华公司的增资控股行为。被告抗辩认为,是原告自身的问题导致双方未能完成上述控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自2011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云南华威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就款项的履行时间提出异议,未依照协议约定完成由原告对被告昆明海华公司的增资控股的义务,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被告亦未履行其主要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失去约束力,则原告主张被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应自本案“合作协议”依法解除之日起得以成立,故本院支持原告资金占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最终未能依约履行,有双方管理原因、有政策更迭原因、有经营环境变化原因,也存在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进一步协商、怠于推进等原因,并非任何一方单一原因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结果。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返还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其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依据与被告云南华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被告昆明海华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昆明海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昆明海华公司与本案“合作协议”具有关联关系,故被告昆明海华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与被告云南华威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上海华威公司不是“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且并不占有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二、被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69.59元,由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32180.88元,由被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负担7508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饶媛审判员 杨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