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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卢晓东与陈明亮、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东,陈明亮,陈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卢晓东。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亮。被告:陈巍。原告卢晓东诉被告陈明亮、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亮、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东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明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卢晓东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巍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明亮偿还原告卢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晓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亮借贷关系及被告陈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明亮、陈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明亮、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明亮向原告卢晓东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陈巍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合计6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就上述借款600000元约定分期偿还,若借款人有逾期即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利息款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巍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出具欠条后,该笔借款被告陈明亮、陈巍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晓东与被告陈明亮、陈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原被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明亮欠原告卢晓东6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明亮未能按期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偿还,故本案中的利息宜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即原告可就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进行主张。被告陈巍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巍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双方未特别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亮、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晓东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巍对被告陈明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明亮、陈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