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志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雄,男,1993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雄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雄及其辩护人刘永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雄于2014年8月25日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条卖摩托车的信息后,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与卖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城用电话联系并约定在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大道火车站广场试车。试车后,被告人周志雄以取钱为由搭载周某城到黄塘西路农业银行柜员机门口,随后趁周某城准备跨坐上摩托车后座时,加速抢走了摩托车,并导致被害人周某城被拉倒在地造成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雄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志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志雄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是想以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的车,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和伤害的故意;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是过失造成,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寻找被害人,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经取回摩托,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志雄于2014年8月25日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条出售深红色本田CB750摩托车的信息后,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用电话与出售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城联系并约定在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大道火车站广场试车。随后,被告人周志雄驾驶该车搭载被害人周某城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塘西路农业银行柜员机门口处停车佯装取钱给被害人,当被害人周某城抓住摩托车尾架准备上车时,被告人趁机加速,周某城拉住摩托车不放,被告人强行开车将周某城拖倒在地,抢走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RC17E1400862,价值16800元)。抢劫中,造成周某城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该车缴回并发还给周某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雄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志雄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