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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文娟与熊凤春、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29号原告:罗文娟,女,汉族,1994年7月24日生。被告:熊凤春,女,汉族,1974年2月7日生。被告:南昌市第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娟诉被告熊凤春、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娟,被告熊凤春、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娟诉称:2014年10月23日14时53分,被告熊春凤驾驶的出租车在南昌市京东大道京东小区东门路段,与原告罗文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文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熊春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文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罗文娟后续治疗费1047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周、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4周。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熊凤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出租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041.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凤春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6.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因原告未住院,原告诉请的营养期、误工期、交通费均不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经审核只同意承担8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本起交通事事故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进行赔偿;5、原告的财产损失未定损,答辩人不予赔偿;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53分,熊春凤驾驶的出租车在南昌市京东大道京东小区东门路段,与罗文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罗文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熊春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文娟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5次,治疗费4010.82元,由熊凤春支付2746.87元。罗文娟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罗文娟后续治疗费1047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周、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4周。鉴定费2402.50元。另查明,熊凤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出租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罗文娟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4010.82元、后续治疗费(10470元-5989.18元)×80%+5989.18元=9573.84元、误工费23432元/年÷365天×5天=320.99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14255.65元,扣除熊凤春已付2746.87元,罗文娟实际应获得赔偿11508.78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费4010.82元、后续治疗费5989.18元、误工费320.99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计款10670.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9573.84元-5989.18元)=3584.66元;熊凤春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2746.87元。本院认为:熊凤春驾驶车辆与罗文娟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罗文娟受伤,熊凤春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罗文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熊凤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出租公司,由熊凤春在出租公司承租经营,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罗文娟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医嘱,本院对营养期、护理期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期因罗文娟5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故误工期限计算5天,误工费标准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已注明罗文娟电动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为了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文娟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255.65元,扣除熊凤春已付2746.87元,罗文娟实际应获得赔偿1150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罗文娟损失10670.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付原告罗文娟损失3584.66元;四、被告熊凤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274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五、被告南昌市第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文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鉴定费2402.50元,计款2640.50元,由被告熊凤承担2640.50元,退回原告罗文娟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