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XX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XX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一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再审申请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交集团)因与被申请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公交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烟台公交集团从XX工资中扣除事故罚款及为XX出具事故罚款1万元收据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XX每月领取足额工资,涉案款项是XX每月自愿交纳事故预收赔偿款,不应当返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烟台公交集团向XX开具的收据中载明的10000元是否系罚款。XX于2005年10月到烟台公交集团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XX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5年10月23日,XX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烟台公交集团根据其单位2003年4月1日制定并实施的《烟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XX罚款10000元,并口头通知XX,自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烟台公交集团每月从XX工资中扣除200元-500元不等,并于2007年11月16日为XX开具了10000元的罚款收据。烟台公交集团主张,该笔款项是XX自愿交纳的事故赔偿款而非罚款。因烟台公交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XX事故罚款说明及其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中也认可该笔款项是对XX的事故罚款,故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罚款并无不当。现烟台公交集团主张该笔款项并非罚款,与其原审中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烟台公交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