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大元公司与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954174-0。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太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玉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414343-5。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达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大元公司、达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元公司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田、张太盛,被申请人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魏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达泰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元公司承建达泰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及基础土建工程。1、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510万元;2、开工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3、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发包人预付款到达承包人账户后生效;4、发包方委派的监理工程师为汤大恕,承包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董会勇;5、合同价款支付拨至与承包人全称相符合的统一账户;6、发包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钢结构部分的30%,承包方进场后预付基础土建部分的10%;7、工程进度款支付:钢结构部分主钢材料全部进场支付钢结构部分合同额的40%,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钢结构部分合同额的20%,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钢结构部分合同额的5%,基础土建部分验收合格后支付85%,钢结构部分和基础土建部分5%尾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由达泰公司和大元公司分别签章。合同签订以后,达泰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大元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53万元,后于同年7月8日又汇款40万元,总计预付款193万元。2010年5月,达泰公司与合肥市瑞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在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阶段进行监理,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信息等管理工作。合肥市瑞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总监理工程师汤大恕、监理工程师张兵等履行现场监理事务。2010年6月15日,大元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开工记录人为宫心增。当月19日,双方召开关于施工方施工进度的会议,确定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施工方应完成地面及基础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方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人员为宫心(新)增。同年9月8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共同确认到9月30日厂房的基础部分全部完工,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10月25日前完成钢结构及屋面板安装,11月5日前,完成厂房内地面、生产附房、循环水池等工程,11月20日之前完成围墙及厂区道路等工程,11月30日之前全部竣工。施工方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人员为孙建华和崔洪晨。但大元公司因施工力量不足,造成工期一再拖延。同年10月30日,大元公司向达泰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的《质量自评报告》,自评认为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条件。该《质量自评报告》由编制人周晓奕和项目经理董会勇签字,并加盖大元公司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随后大元公司现场人员在基础土建部分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中旬自动离场。11月20日和12月2日,达泰公司先后两次发函给大元公司,限期三日内开工,并解决欠付的土方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否则将解除合同。两份《通知》均由大元公司在本地聘用的资料员周晓奕签收,但大元公司既未恢复施工,又对此未作回复。同年11月18日,肥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进行基础验收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指出部分地脚螺栓弯曲、锈蚀,埋深与设计要求有少量偏差等,要求待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验收。12月7日达泰公司再次向大元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多次通知大元公司恢复施工未予理睬,为避免损失扩大,决定解除合同,另择其它公司进行施工,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大元公司承担。同年12月13日,达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参与下,与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施工技术经济签证》,根据锚栓变更方案,确定修复费用为84047元,由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修复整改完成。2011年1月16日,达泰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整改需要的人工和材料费用95456元(复测人工费2400元,过渡板材料84756元,过渡板焊接安装费8300元),发《通知》要求大元公司三日内予以确认,逾期则由该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损失。该《通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往大元公司,大元公司签收后未作回复。2011年9月2日,达泰公司与大元公司对开挖后的基础短柱高度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并制定了《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生产车间现场签证》,该签证加盖有达泰公司和大元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公章。同一天,达泰公司和大元公司共同向肥西县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纠纷另行处理当中,同意该局退还代管的项目经理董会勇的建造师证书。双方因故未能就结算事宜协商一致。2010年8月-11月期间,大元公司驻涉案工地现场的相关负责人宫心增、孙建华和瞿洪(红)晨,以购买施工机械和建筑材料、支付货款和工人工资为由,陆续从达泰公司借支32笔款项,总计金额987965元。其中宫心增个人经手8笔计243979元,孙建华个人经手11笔计362390元,孙建华和崔洪晨共同经手11笔计341596元,宫心增和孙建华共同经手2笔计4万元。上述32笔借款中有2笔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支的,合计金额为36000元,其余30笔均是以大元公司的名义借支的,金额为951965元。2010年11月1日,涉案工地施工班组代表刘明春向肥西县建设局农民工维权办公室投诉,称大元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145000元未有支付,并提交了他们与大元公司代表孙建华之间的《协议》和《证明》各一份。其中孙建华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欠到沈海瓦工队52000元、刘明春木工队58000元和吴振华钢筋队35000元,总计欠到农民工工资145000元。11月5日,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泰公司于12月21日全额垫付了此笔款项。2010年7月19日,大元公司、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达泰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大元公司承接的达泰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商品砼,达泰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宫心增作为大元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11月9日,孙建华以大元公司的名义与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混凝土方量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欠到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79905.50元,并以大元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后因大元公司撤场,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便向达泰公司催要。达泰公司基于担保责任,随后分三次向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176000元。另查明:大元公司现场人员将承接的基础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王俊松施工,另王俊松还为该工程提供砂、石及钢管租赁业务。相关业务的计量或计价单48张,均由官心增、孙建华和崔洪晨分别签字确认,其中官心增经手21笔(其中有2笔未计价),孙建华经手25笔(其中有19笔只记录了机械台班时间,未计价),崔洪晨单独或共同经手总计3笔(其中2笔未计价),已经明确计价的有25笔,总计金额为741560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由于大元公司一直未与王俊松结算就离开现场,王俊松便找达泰公司要求垫付。王俊松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达泰公司已为大元公司垫付了全部欠款766745元。另查明,达泰公司与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大元公司未完成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总价款实行一次性包死价,计71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约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一审认为:达泰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大元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中途擅自退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已就解除合同形成意向,并于2011年9月2日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部分行为,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宫心增、孙建华、崔洪晨及周晓奕四人的身份及行为性质的问题。大元公司与达泰公司签订合同以后,虽然合同明确指定董会勇为大元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董会勇未实际参与施工过程,而是由宫心增、孙建华和崔洪晨代表大元公司在现场从事组织施工、建筑材料的采购、劳务人员招聘和零散工程的分包等各项业务,周晓奕受聘从事施工资料员业务,他们的工作成果(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最终通过《现场签证》的形式被大元公司接收,故应认定他们的工作是代表大元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大元公司负责。大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宫心强挂靠大元公司实际施工的,并提交视听资料录音一份,但无法证明存在挂靠施工的事实,对此应不予认定。关于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达泰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93万元,大元公司无异议。大元公司现场人员宫心增、孙建华和崔洪晨直接从达泰公司借支的987965元,其中除以个人名义借支的款项外,以大元公司的名义借支的951965元,应认定为达泰公司提前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1、宫心增、孙建华和崔洪晨均系大元公司现场负责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借款皆因施工需要,主要用于购买施工机械、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员工资等;3、合同价款支付虽然约定拨至与承包方全称相符的统一账户,但并没有明确排除在付款节点未到的情况下的临时性借支工程款行为;4、大元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接收;达泰公司为了保障工程能顺利施工,反而利益受到损失。两项合计,达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881965元。大元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通过造价评估,核定为2170271.17元。至于达泰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补充说明》调整土方开挖计算方式没有依据,系其没有考虑到大开挖的实际情况。而大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调整的土方开挖计算方式虽然兼顾了该公司的利益,但仍然存在偏差,另外在套用定额上有遗漏,例如机械台班费用和柴汽油差价等问题。鉴于涉案工程在土方大开挖过程中没有相关签证,加之开挖后的现场地基地形较为复杂,目前已被土层覆盖,无法测量出实际开挖量,只能采取最接近于实际情况的测量方法。有关机械台班费用和柴汽油价款已包含在相应的定额里面,故不应作调整。综上,达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为711693.83元。关于修复返工费用的承担问题。肥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进行基础验收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明确指出部分地脚螺栓弯曲锈蚀和埋深与设计要求有偏差等质量问题,大元公司没有到场签字是由于大元公司擅自撤场无人在现场的缘故,其责任在大元公司。事后,达泰公司已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返工修复所需费用明确通知了大元公司,大元公司对此未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回复,诉讼期间也未在返工修复数额上提出异议。故大元公司应对返工修复费用84047元承担给付责任,从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关于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孙建华的《证明》确认大元公司欠到沈海瓦工队52000元、刘明春木工队58000元和吴振华钢筋队35000元,总计欠到农民工工资145000元。因大元公司擅自撤场,农民工讨薪上访,达泰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维稳协调下,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5000元,大元公司应予归还。关于返还垫付的商品砼货款、钢管扣件租赁费和土方施工费等问题。因为宫心增以大元公司的名义与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货款结算业经孙建华签字确认。达泰公司基于担保责任支付了货款176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大元公司应予返还。另大元公司欠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和土方施工费,是大元公司与王俊松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达泰公司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达泰公司在不欠付大元公司工程款,又没有大元公司付款委托的情况,擅自为大元公司付款,再行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钢结构工程前、后合同差价赔偿问题。因大元公司的违约,造成达泰公司另择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来完成大元公司未有完成的钢结构部分工程,虽然存在合同价差,但因达泰公司与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议标达成的,涉及的造价只能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大元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达泰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一、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11693.83元;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徽达秦车体装备有限公司返工修复费用84047元;三、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45000元和担保货款176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116740.83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达泰公司上诉称:(一)土方施工费、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材料款,虽然是大元公司拖欠王俊松所致,但上述费用均用于大元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属于大元公司应付款项。因王俊松堵门索要,我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已向大元公司通知,大元公司应予返还。(二)因大元公司的违约,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存在差价3128630元,系我公司实际的损失,而此次仅主张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与达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并经双方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确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大元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土方工程款64917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用53805元及材料款63770元等合计766745元;支付未完成工程的合同差价损失6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元公司负担。大元公司辩称:在本工程中,我公司是否欠租赁费、施工费是大元公司与另外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达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在我公司不欠付达泰公司工程款又没有付款委托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判决正确。达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与第三方签订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且擅自议定工程造价,我公司不知情,也不同意,达泰公司为此主张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对此内容的判决是正确的。达泰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大元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挂靠施工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由达泰公司事先选定好之后,要求挂靠大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达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达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元公司上诉称:2010年初,达泰公司自行选择施工队伍,并达成协议后,只是要求挂靠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应拨至与承包方全称相一致的统一账户。合同生效前,达泰公司如约支付预付款,而合同生效后,达泰公司未能按时领取施工许可证、报建手续,并直接向选好的施工队伍付款,一审法院支持所谓的超付款,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达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达泰公司辩称:通过一审庭审及相关证据表明宫心增、孙建华、崔洪晨均系大元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的行为代表大元公司,三人出具的借支条所出具的款项均因施工需要,用于支付工资、材料款及机械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拨付至与承包人名称相符的帐号,但没有明确排除在付款节点未到情况下临时借支工程款的行为,且借支对象确为大元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而且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大元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应支付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应支付我方垫付的工程款、钢管扣件费用、材料款及损失。请求驳回大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认为:达泰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大元公司中途擅自退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就解除合同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但该内容属于达泰公司诉请范围内,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载明,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应返还工程款问题。大元公司与达泰公司签订合同以后,由宫心增、孙建华和崔洪晨代表大元公司在现场从事组织施工、建筑材料的采购、劳务人员招聘和零散工程的分包等各项业务,周晓奕受聘从事施工资料员业务,他们的工作成果(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最终通过《现场签证》的形式被大元公司接收,一审认定其等的工作系代表大元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大元公司负责,并无不当。合同中虽然约定款项拨至与承包方全称相符的统一账户,但并没有明确排除在付款节点未到的情况下的临时性借支工程款行为,而宫心增、孙建华和崔洪晨作为大元公司现场负责人,向达泰公司借款,该借支款项皆因施工需要,主要用于购买施工机械、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员工资等,大元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按收,并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亦应承担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达泰公司为了保障工程能顺利施工预付的工程款193万元,大元公司无异议。大元公司现场人员宫心增、孙建华和崔洪晨直接从达泰公司借支的987965元,其中除以个人名义借支的款项外,以大元公司的名义借支的951965元,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为达泰公司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达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881965元。大元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通过造价评估,核定为2170271.17元。故达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为711693.83元。关于修复返工费用的问题。肥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进行基础验收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明确指出部分地脚螺栓弯曲锈蚀和埋深与设计要求有偏差等质量问题,一审认定该责任在大元公司,并无不当。达泰公司已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返工修复所需费用明确通知了大元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大元公司对此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回复,也未对修复数额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大元公司应对返工修复费用84047元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大元公司擅自撤场,农民工讨薪上访,达泰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维稳协调下,按照孙建华出具的《证明》确认大元公司欠到沈海瓦工队52000元、刘明春木工队58000元和吴振华钢筋队35000元,总计欠到农民工工资145000元,并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5000元,大元公司应予归还。关于返还垫付的商品砼货款、钢管扣件租赁费和土方施工费等问题。因为宫心增以大元公司的名义与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货款结算业经孙建华签字确认。达泰公司基于担保责任支付了货款176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大元公司应予返还。关于钢管扣件租赁费和土方施工费问题。达泰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仅基于王俊松提供的情况说明,且王俊松一审并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表明王俊松系与大元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达泰公司付款行为并无大元公司授权及其他法律依据,与本案争议的达泰公司和大元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若达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该款项王俊松从其处获得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并使其遭受损失,可另案诉讼。关于钢结构工程前、后合同差价赔偿问题。因大元公司的违约,造成达泰公司另择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来完成大元公司未有完成的钢结构部分工程,虽然存在合同价差,但因达泰公司与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议标达成的,一审认定达泰公司与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的造价只能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效力不能及于大元公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惟对双方合同解除未予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9月2日解除;三、驳回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一审中大元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证明挂靠施工的基本事实;二审再提交两份新的证据,其一是实际施工人宫心强出庭作证,证明他事先与达泰公司就施工合同谈好后又找大元公司挂靠,其二,宫心强与大元公司之间的书面挂靠施工合同,证明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宫心强、宫心增等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错误。达泰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再审期间,大元公司提交了一份宫心强与大元公司签订的书面挂靠合同,并申请宫心强出庭作证。但达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大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没有书面挂靠合同,因而再审提交的挂靠合同系伪造。鉴于此,再审对此挂靠合同证明材料不予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原二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大元公司与达泰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约定项目经理为公司员工董会勇,并加盖有大元公司印章,董会勇的建造师证书也交由安徽省肥西县建设局代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以项目经理董会勇或者大元公司名义进行,大元公司直至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前,也未提出过异议;至第二次开庭时,大元公司虽提出系案外人宫心强挂靠施工,但未提出充分依据,且未提出追加宫心强为被告的书面申请。因此,原一审认定该合同相对人即是大元公司和达泰公司双方,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为大元公司承建施工,宫心增、孙建华、崔洪晨系代表大元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虽然大元公司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系宫心强挂靠大元公司施工,并提交一份书面挂靠协议,且申请宫心强出庭证明系其挂靠施工。但因大元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自认没有书面挂靠协议,达泰公司再审庭审质证认为此协议为假,不予认可,故再审依据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宫心强挂靠大元公司施工。大元公司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二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审查,本案纠纷共涉及返还达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商品砼货款、钢管租赁费和农民工工资,以及给付工程修复返工费用等,均有大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单据、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大元公司和混凝土供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质检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由大元公司签订,预付款项也直接汇至大元公司指定的账户,已经完工的工程也由合同约定的大元公司员工接收,故原二审判决由大元公司返还达泰公司相关款项,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汪仁茂审判员 姚本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