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英芝与夏邑县李集镇闫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芝,夏邑县李集镇闫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张英芝(又名张二高),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李集镇闫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彦华,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张英芝诉被告夏邑县李集镇闫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月息3分。2010年9月22日经结算共计本息100000元。被告答应2011年秋收后用土地承包费抵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3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皮某某是村委书记,是经皮某某借的钱,徐彦华刚上任村委主任,对欠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闫庄村委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闫庄村委在99年12月31日借张二高13000元上交乡政府提留款,在2003年结算加利息28700元,到如今还没有还上,从2003年到2010年12月记91个月加息10000元(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大队没有资金还,只有把学校西边村委的地在2011年秋发后有张二高承包算底账。月息3分。闫庄村委。证明人皮某某、刘某某、肖某某。2010年9月20日。”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利率约定明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太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用于上交乡政府提留款,至今该借款仍未归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10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闫庄村委在99年12月31日借张二高13000元上交乡政府提留款,在2003年结算加利息28700元,到如今还没有还上,从2003年到2010年12月记91个月加息10000元(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大队没有资金还,只有把学校西边村委的地在2011年秋发后有张二高承包算底账。月息3分。闫庄村委。证明人皮某某、刘某某、肖某某。2010年9月20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条中所述土地交由原告承包,现该土地已经卖给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共计13374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0年,原、被告约定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抵销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月息1.8%。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共计181个月,利息为13000元×1.8%×181=423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共计133742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李集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英芝借款13000元,并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42354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8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卫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