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寅鑫与林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寅鑫,林燕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蔡寅鑫,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子文,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蔡寅鑫之兄。被告林燕钦,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寅鑫与被告林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寅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寅鑫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林燕钦向原告蔡寅鑫借款9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燕钦返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燕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林燕钦向原告蔡寅鑫借款9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迟迟不肯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燕钦向原告蔡寅鑫借款95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寅鑫主张被告林燕钦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寅鑫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燕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