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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4)横刑初字第402号潘盛安、谢桂凤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盛安,谢桂凤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盛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桂凤,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婉津,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在横县莲塘镇xxx幼儿园负责接送幼儿上下学,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潘盛安驾驶桂A9N0**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谢桂凤接送幼儿去到该幼儿园后,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黄某某(2岁)遗留在车内。同日17时许黄某某被人发现已死亡在车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在高温、相对封闭空间内中暑、窒息、缺氧致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盛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潘盛安有如下从轻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2.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56.5万元的经济赔偿,且被害人家属对潘盛安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转帐业务凭证、谅解书各1份,收条2份。被告人谢桂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谢桂凤有如下从轻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2.有自首情节;3.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谢桂凤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盛安是横县莲塘镇xxx幼儿园的股东,并将其自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9N0**面包车用作幼儿园接送幼儿的校车,其本人负责驾驶该车接送幼儿。被告人谢桂凤于2014年7月应聘到该幼儿园担任教师,并从同年9月1日起作为潘盛安桂A9N0**校车的随车老师接送幼儿。2014年9月13日7时许,潘盛安驾驶桂A9N0**面包车与谢桂凤一起接黄某某等幼儿回到该幼儿园后,因二被告人抱幼儿下车时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清点人数,致使被害人黄某某(2012年6月23日生)遗留在车内,直到17时许才发现黄某某已经死亡在车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在高温、相对封闭空间内中暑、窒息、缺氧致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盛安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桂凤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横县莲塘镇xxx幼儿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的身份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的归案情况。其中案发后,潘盛安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谢桂凤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横县教育局的相关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等,证实莲塘镇xxx幼儿园依法成立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及莲塘镇xxx幼儿园相关制度,证实莲塘镇xxx幼儿园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6.横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心电图、危重患者护理记录表及临时医嘱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17时45分到横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40分钟后,抢救宣布无效死亡的情况。7.小型汽车桂A9N0**车辆信息,证实该车为潘盛安所有及相关信息的登记情况。8.和解协议书、转帐业务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与莲塘镇xxx幼儿园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莲塘镇xxx幼儿园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6.5万元,该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道的证言,证实其是莲塘镇xxx幼儿园的法人代表,该幼儿园的股东还有潘盛安等人。xxx幼儿园共安排四名司机和四名老师负责接送部分幼儿。其中车牌号为桂A9N0**的面包车是潘盛安所有,潘盛安负责驾驶;谢桂凤是2014年7月份起应聘到幼儿园担任老师,从9月1日起跟随潘盛安驾驶的校车接送幼儿。2014年9月13日早上,潘盛安和谢桂凤将宝宝2班的黄某某幼儿接到幼儿园后,忘记将黄某某抱下车,导致黄某某在车上窒息死亡。2.证人李某杨的证言,证实其是死者黄某某的外公。黄某某于2012年农历5月出生,2014年暑假起送到莲塘镇xxx幼儿园,平时是由幼儿园的校车接送。2014年9月13日7时30分许,其将黄某某送上幼儿园的校车,17时30分许,幼儿园打来电话说黄某某出事并叫其到县人民医院。其赶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时,黄某某已经死亡。3.证人潘某铭的证言,证实其是莲塘镇xxx幼儿园接送幼儿校车的司机。2014年9月13日17时许,其从值班室拿潘盛安驾驶的桂A9N0**面包车的钥匙帮启动和开空调时,发现车上有一股异味,后经检查发现一名小男孩躺在车第二排和第三排座位通道处。其即告诉潘盛安,潘盛安查看后立即开车将小孩送往医院。当天晚上,其听说该小孩已经死亡。其还证实,当日跟随潘盛安一起接幼儿的是谢桂凤老师。4.证人黄某容的证言,证实其是莲塘镇xxx幼儿园的教师,是该幼儿园宝宝2班的带班教师,黄某某是其所带班级的学生。黄某某是由潘盛安驾驶的幼儿园的校车接送,谢桂凤老师随车接送。其听说黄某某幼儿于2014年9月13日死在幼儿园的校车上。5.证人谢某强、周某清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谢桂凤的父母。谢桂凤于2014年农历6月份到莲塘镇xxx幼儿园工作。6.证人黄某健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某的父亲,黄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因窒息死亡。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莲塘镇xxx幼儿园、被告人潘盛安指认现场的情况,及现场概况、被害人的特征等。四、鉴定意见1.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某符合在高温、相对密闭空间内中暑、窒息、缺氧等因素而导致死亡。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对死者黄某某的脑、心、肺、肝、脾、肾、胰腺、胃、胸腺、喉、气管组织等进行检验,法医病理学诊断为:肺淤血、水肿、出血,肺气肿样改变,部分肺泡间隔炎症;脑、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五、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他们于2014年9月13日7时许一起接幼儿到幼儿园后,因没有认真检查,致使黄某某留在车,并导致黄某某在车上窒息死亡的事实供述不讳。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盛安、谢桂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潘盛安、谢桂凤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潘盛安主动通过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桂凤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自首,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xxx幼儿园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潘盛安、谢桂凤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潘盛安、谢桂凤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潘盛安、谢桂凤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幼儿园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盛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桂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