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严承渊与被告董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承渊,董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严承渊,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生,沙县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平,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严承渊与被告董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承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生、被告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矛盾用刀砍原告,致原告重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23243.7元。2014年7月5日原告经鉴定伤残十级。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3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29373.76元(32391元/年÷365×331天)、护理费1241.8元(32391元/年÷365×14天)、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7元(8151.2元/年×15年÷4人×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464.36元。2014年3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仅预赔原告6000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464.36元(已扣除预付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家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2、伤害发生后其想赔偿损失,但原告要其坐牢,不要钱;3、原告系无工作的农民,不存在误工,不应要求误工费;4、原告的胃之前就有问题,不能确定是否因其导致伤残;5、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9日被告因赌“六合彩”事宜与原告发生矛盾,便持菜刀将被告连砍三刀,致原告重伤。2、201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243.7元。3、2014年3月4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4、2014年7月5日原告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花鉴定费700元。5、案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6000元。6、原告母亲邓金娣出生于1950年,共生育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2014)沙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发票、鉴定书、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矛盾砍伤原告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提供病历材料、发票及清单证实医疗费为23243.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问题,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1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23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42.4元(3239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残住院需要护理,原告护理费认定为1242.4元(32391元/年÷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伤残10级,主张伤残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合理,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邓金娣共生育子女5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15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445.36元(8151.2元/年×15年÷5人×10%)。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40元。故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43.7元、误工费1242.4元、护理费1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36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51662.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66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严承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662.26元。二、驳回原告严承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严承渊承担310元,被告董建平承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承高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