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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异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丹君、林华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丹君,林华祥,赵海波,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执异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君。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上诉人孙丹君为与被上诉人林华祥、赵海波、陈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执异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岭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4与24日,被告赵海波、陈艳委托蒋君燕办理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5号时代花园15幢二单元103室商品房买卖及转让过户等一切手续,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4日,原告孙丹君与被告赵海波、陈艳的委托代理人蒋君燕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孙丹君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屋转让价为570000元,房款定于同年5月4日一次性付清。同年5月4日,原告孙丹君代被告赵海波、陈艳偿还了银行抵押贷款本金539998元、利息及罚息4970.57元以及部分现金。原告认为已付清全部房款570000元,与蒋君燕前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5月5日,原告缴纳房产交易契税,在办理转户登记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原审法院查封。后契税被退回。另查明,林华祥与赵海波、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华祥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林华祥的申请该院同日作出(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屋。同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由赵海波、陈艳归还林华祥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温岭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诉争焦点为该院对争议房屋可否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不得查封的房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已支付全部房款,二是已实际占有房屋,三是第三人对未过户无过错。首先从本案看,原告与被告赵海波、陈艳的委托代理人蒋君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该院查封房屋的时间为同日,因此原告客观上无法占有该房屋。现原告认为在房屋买卖之前就已入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其次,根据5月1日22时“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显示被告赵海波方亲戚陈灵华以“自己屋子门打不开,怀疑屋内有小偷”为由向松门派出所报警,说明该房屋还未被原告自主管控,原告也未能达到实际占有的状态。再次,被告赵海波庭审中自认该房屋买卖并非真实交易,而是为规避债务先保住房屋,且从未将钥匙交接给原告孙丹君。综上,原告孙丹君主张撤销(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解除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5号时代花园15幢二单元103室商品房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华祥、赵海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丹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孙丹君负担。孙丹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卖方已将本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执异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华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海波、陈艳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丹君是否已实际占有案涉之房屋。原审期间,孙丹君提供了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浙江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代花园服务处证明等关键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孙丹君已在2014年4月25日接收并入住了案涉之房屋,但林华祥提供了反驳证据,同一个物业公司否定了此前向孙丹君所提供的证据,并证明孙丹君曾要求物业公司将缴纳物业费时间(2014年6月4日)前移至2014年5月4日。事实上,上诉人孙丹君与被上诉人赵海波、陈艳的委托代理人蒋君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同日原审法院即查封了该处房产。因此,上诉人孙丹君在客观上无法占有该处房屋。上诉人孙丹君主张其已际占有所购房屋,其购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孙丹君要求撤销(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解除原审法院对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5号时代花园15幢二单元103室商品房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孙丹君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孙丹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亮审判员  陈永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