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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德政路徐州市第三中学附属初级中学东门对面,因孩子在校打架问题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将胡某某头部和右手手掌打伤,致被害人胡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调解下,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朱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徐州市中医院病历证明,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平华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魏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