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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强、余显峰、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余显峰,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强,男,出生于1990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被传唤,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显峰,男,出生于1995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被传唤,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1996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被传唤,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强、余显峰、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强、余显峰、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余显峰伙同王某某(已判)、李某(另案处理),在仁寿县车站旁“218网吧”楼下拦住被害人肖某、叶某某,由李某望风,余显峰和王某某抢得现金10多元和一部苹果4代手机和一部黑色大屏联想手机,并告知二人准备200元赎回手机,事后肖某要求归还苹果4手机时,王某某持刀威胁。经鉴定,肖某被抢的苹果4代手机价值1806元。案发后,该部手机被追退。2014年10月14日晚上7点过,被告人周某和王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蜂蜜街“阳光网吧”上网,被告人郑强和余显峰也在此上网。15日凌晨三时许,郑强向余显峰提议说抢劫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雷某和卢某,余显峰同意后,邀约王某某和周某参加。后四人将雷某和卢某带到成仁路泉水街内,以语言相威胁,抢走雷某的OPPO手机和卢某的酷派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2402元和605元。案发后,手机被追退。周某在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王某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笔录,郑强前罪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聘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刘某、王某某、李某、郑某某、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卢某、肖某、叶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强、余显峰、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抢劫雷某、卢某的犯罪中,被告人郑强、余显峰首先提出犯意,邀约被告人周某参加,抢劫后二人将抢得的手机分别销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余显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强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起执行执行至2018年4月15日止;被告人余显峰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