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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缪某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缪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袁刚,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某某熙涵。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且因孩子抚养等问题导致矛盾不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却已破裂,现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若双方离婚,婚生子必须由被告我抚养,每月支付小孩多少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凭原告自愿。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某某熙涵。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缪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家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