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绍林与苑景新、刘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李绍林,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孟宇平,系辽宁新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景新,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波,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绍林诉被告苑景新、刘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林的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被告苑景新,被告刘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22时10分,被告苑景新驾驶辽AWE7**机动车沿新民市姚堡乡村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文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K84**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苑景新、司机文勇及车上乘客原告李绍林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勇及原告李绍林无责任。经查,辽AWE7**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刘波,辽AWE7**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4年1月曾就第一次住院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起诉到贵院,贵院经审理下发了(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权进行了保留。原告经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目前已治愈出院。特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55.80元、护理费10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310.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苑景新辩称,我是辽AWE7**车司机,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刘波辩称,我是辽AWE7**车车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WE7**车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因原告已经评定完伤残,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关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10分,被告苑景新驾驶辽AWE7**号车沿新民市姚堡乡村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文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K84**号车相撞,造成苑景新、文勇及李绍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苑景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勇、李绍林无责任。就第一次住院及伤残鉴定的相关损失赔偿原告已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3月27日下发(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相关费用损失。原告李绍林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1655.80元。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医院诊断是取出内固定装置,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按诊断书显示出院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苑景新负全部责任。被告苑景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是二次治疗不同意给付相关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绍林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后,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是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林医药费11655.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林护理费1054.68元。(95.88元/天×11天)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林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林交通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