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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与邓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邓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1266号。法定代表人廖财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华,个体经营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诉被告邓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被告邓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赣东大道1100号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壹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租金730元,按季度收取租金。原告属国家机关,出租给被告的店面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一体原则”等法律之规定,出租给被告的店面在未变性之前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再有中办发(2013)17号、税总函(2013)450号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文件精神,原告决定租期届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限期腾出店面予以交还,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据不腾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占有原告的赣东大道1100号店面;2、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店面期间的使用费1460元(两个月,至8月底止),以后按730元/月计算至实际空店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华辩称:被告愿意空出店面,但店里还有库存,被告要求对方给一段时间,让被告将店里的货清空后再将店还给原告。关于店租,被告不会交,双方的租赁6月份到期,但还没有到宽限期,原告就在8月初将店内的电关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与被告邓小华签订租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1100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壹年,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730元,按季付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续租,如因特殊需要(拆建、改建、改变用途)原告应提前2个月告知被告……。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你与临川区国家税务局签订的店面租赁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13)450号)中“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到期后不得续租”之规定,届时将不再与你续签店面租赁合同。现提前通知你在2014年7月21日前将店铺空出。被告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搬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邓小华自2014年7月至今未交纳店面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租赁合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赣国税函(2013)217号文件、通知、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已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给予了被告交还承租店面的合理期间,被告拒不履行,并继续占有租赁店面,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店面并按每月730元租金标准支付店面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抚州市赣东大道1100号店面返还给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二、被告邓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临川区国家税务局店面使用费146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店面使用费按每月730元计算至店面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邓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