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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忠,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3月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2月生育一女王某某。由于原告年轻无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没钱给家里,还到原告单位吵闹,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今婚姻关系未能有进一步改善,双方感情距离越来越远,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其与原告相处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3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85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已成家。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怀疑原告作风不好,夫妻矛盾加深。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居住家中,原告在外居住。2014年12月份被告母亲去世时,被告请亲戚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去。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2013)通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调解书、(2014)通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婚后财产有平房3间(未领取房产证)、挂壁式空调1台、松下冰箱1只、25寸TCL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均在平房内,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还主张婚后财产有菜油三四百斤,被告提供菜油票认可有185斤。被告提出婚后其收入除去年和前年的外全部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分割25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近几年因家庭经济及相互间缺少沟通信任而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衡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财产:原告主张菜油三四百斤,未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菜油票认可有185斤,认定该185斤菜油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2012年之前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25万元,原告否认有积蓄,因被告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3间平房,因无合法产权手续,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后财产:在被告住处的挂壁式空调1台、松下冰箱1只、185斤菜油,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处的25寸TCL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原告周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TCL彩电和小天鹅洗衣机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