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雪岭与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岭,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吴雪岭,男,3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陈军,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吴雪岭诉被告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岭,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岭诉称,2012年4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吴雪岭驾驶蒙GH28**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3线西向东行驶至河西占路村南侧时,与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军驾驶的蒙GFW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吴雪岭及摩托车乘坐人XX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科二公交认字(2012)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雪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雪岭于2013年1月23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赔偿。现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4年12月9日在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元/天×7天),营养费280.00元(40.00元/天×7天),护理费707.00元(101.00元/天×7天),合计783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军按比例赔偿5482.00元(7832.00元×70%)。被告陈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吴雪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4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吴雪岭驾驶蒙GH28**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3线西向东行驶至河西占路村南侧时,与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军驾驶的蒙GFW2**号轿车,致原告吴雪岭及摩托车乘坐人XX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雪岭于2013年1月23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科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赔偿。现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进行了二次手术,在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元/天×7天),护理费707.00元(101.00元/天×7天),合计7550.2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2013)科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原告吴雪岭起诉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进行判决的情况。出示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2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吴雪岭二次治疗的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被告陈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013)科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生效文书,该判决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包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陈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雪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吴雪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雪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军负主要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原告吴雪岭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赔偿原告吴雪岭各项损失5285.00元(7550.24元×70%),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雪岭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欢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