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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黄小青与黄国纲、刘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青,黄国纲,刘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黄小青。委托代理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纲,居民。被告刘秀清,居民,系被告黄国纲之妻。原告黄小青与被告黄国纲、刘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纲、刘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青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黄国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黄国纲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被告刘秀清与被告黄国纲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两张、记账明细单一份为证。被告黄国纲、刘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国纲、刘秀清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黄国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6日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变更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国纲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未归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变更了借条。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归还了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出具的借条10万元中因原、被告均未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故被告己归还的借款1万元应在本金中核减。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属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秀清系被告黄国纲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纲、刘秀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小青借款9万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国纲、刘秀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小青借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112元,两被告负担12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