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先富与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富,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程先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程革民。原告程先富与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先富诉称: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三和拌和站将房屋检漏、搬路桩、维修办公室、做卫生间等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处理,原告雇佣工人若干,支付工资8810元,另带材料费5936元,共计人民币14746元整,被告指派该站站长徐永生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另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先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等,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将房屋检漏、搬路桩、维修办公室、做卫生间等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处理,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810元,另带材料费5936元,共计14746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14746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维修办公室等,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先富工程款人民币14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三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