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北路中医院住院楼三楼大厅内,窃取被害人赵某乙价值1000余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