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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装备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泰州市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29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姜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裴,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501室。法定代表人曹汛。原告泰州市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陵装备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陵装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盾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锋陵装备公司长期拖欠盾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期间经盾安公司催要,锋陵装备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19日前先支付15万元,但未实际履行。后经对账,截至2014年12月19日,锋陵装备公司累计欠保安服务费26389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2638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389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盾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泰州市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二、2014年12月12日锋陵装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锋陵装备公司承诺先行支付服务费15万元。三、《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9日,锋陵装备公司累计欠盾安公司保安服务费263897元。被告锋陵装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锋陵装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盾安公司与锋陵装备公司长期存在保安服务关系,双方曾签订《泰州市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由盾安公司为锋陵装备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范围:门卫管理、内部巡逻(保安人员7人,2人一班),甲方(锋陵装备公司)支付乙方(盾安公司)保安服务费,按人计算每人每月2300元整,计7人,每月共计16100元整,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实际使用人数每月上旬将保安服务费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2日,锋陵装备公司向盾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前向其支付保安费15万元,如不遵守承诺则保安公司撤保。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19日锋陵装备公司应付盾安公司保安服务费283897元,已付20000元,尚欠263897元。截至盾安公司起诉,锋陵装备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盾安公司按约提供保安服务,锋陵装备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报酬支付义务。盾安公司所主张的保安服务费经双方对账确认,锋陵装备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盾安公司要求锋陵装备公司给付保安服务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锋陵装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63897及利息(以26389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锋陵装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